(2013)松刑初字第1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朱田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4915弄27号2楼一间出租房内,趁被害人廖某熟睡之机,从其上衣左边内侧口袋内窃得建设银行卡1张,至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本区北松公路4919号农业银行ATM机从该卡上冒领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ATM交易明细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