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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汉族,1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村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汉族,1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村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xx、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xx于2013年3月8日凌晨,酒后驾驶京Qxxxxx号别克小型客车沿本市xx区xx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号门前北侧时,其车前部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伊xx(男,30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尾部,将伊xx人车撞出,造成伊xx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侧小脑幕切迹疝,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xx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侯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4月23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侯xx到案,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被告人侯xx归案后对自已驾车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侯xx赔偿伊xx经济损失5.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伊xx、霍xx、耿xx、戎xx、程xx、韩xx、靳xx、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xx医院诊断证明、山东xx医院病人情况介绍、山东xx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xx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x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xx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侯xx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天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