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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2011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1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2011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1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程×伙同“江苏”(身份不明,在逃)在本市××××公园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玩手机之机,由“江苏”望风,程×动手窃得赵某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中钱包内的人民币1 100元。后在逃离中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还。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旭 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 员  詹 秋 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