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9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B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系同乡关系。2011年1月,常某某的儿子常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钱款,谎称能帮助常某某找关系将常某从公安机关放出来,从常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在上海市B区被常某某扭获。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明细对帐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承诺被害人将其儿子放出来,只是说帮忙找关系从轻处理。另,否认是被被害人扭获。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主动找到被告人,让其到北京找关系,且系被害人确定要找的人选。被告人只是答应帮帮看,目的是对常某从轻处理,没有答应要把常某放出来。10万元也是被告人到北京后被害人打给被告人的。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主动等候在路边,不是被扭获。 另,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应考虑如下量刑情节:犯罪金额应扣除合理花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因为被告人得知报警后在原地等待,且被告人的辩解也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发生在亲戚之间,与典型诈骗有区别;被告人迟迟不还钱的原因是家庭特殊开销,无法偿还;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系同乡关系。2011年1月,常某某的儿子常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调查处理,遂请托李某某帮忙找关系对常某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实现被害人请托目的的情况下,仍收受被害人常某某的钱款,骗取被害人常某某11万元后予以花销。 2013年3月4日,李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留在上海市B,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予以否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月,因儿子常某涉嫌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刑事拘留,遂找同乡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托关系将常某从轻处理或者放出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其找关系为由,从其处骗取钱款和送礼费用共计约12万元。李某某说要找的人系田某,但是后来经常某某与田某联系,李某某没有找过田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妻子刘某某赔偿其9万元。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同乡常某某因儿子被公安机关抓获,给了其丈夫即被告人李某某10万元,用于找关系将常某某儿子从公安机关放出来。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的9.3万元转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后该钱款被用掉。案发后,其赔偿常某某9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1年2月16日,常某某将10万元转入被告人李某某银行帐户,后李某某将9.3万元转入刘某某帐户。 4、上海市B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常某因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刑事拘留,后于2011年5月被判处刑罚。 5、刘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常某某9万元。 6、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3月4日,民警在上海市B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被害人常某某系同乡关系。2011年1月,常某某的儿子常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常某某就找到他,希望他到北京找田某帮常某减轻刑罚,并向其银行卡转入10万元,又给了现金1万元。后来,其到北京后并没有找田某,也没有将钱款用于帮助找关系,而是生活开销用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力帮助常某某找关系将常某释放或从轻处罚的情况下,仍收受被害人的钱款并予以花销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予以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