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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37号起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余××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由温州市鹿城区七都方向往永嘉方向行驶,途经至本区东瓯大桥(鹿城段)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余××有酒后驾车嫌疑,对余××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余××到温州市康宁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余××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4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余××的供述、温公物鉴[2013]3457号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其酒精含量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又能自愿认罪,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认定被告人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张 章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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