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的芯片,发还被害单位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在案人民币七千八百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