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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 被告人庞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庞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普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

被告人庞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庞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某某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业务需要,从他人处购得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从其位于本市普陀区某某路211弄8号501室的经营地查获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504份。经鉴定,上述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均系伪造。

被告人苏某某、庞某某对上海某某票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庞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企业档案机读材料,扣押清单,顺丰速运快递单,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某某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明知是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而持有,数量较大。被告人苏某某、庞某某对上海某某票务代理有限公司持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行为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