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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上海某学院某处副处长、某办副主任,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x室。2013年4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
(2013)徐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上海某学院某处副处长、某办副主任,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x室。2013年4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某学院系上海市某委员会举办的事业单位。2003年起,被告人陈某某先后担任上海某学院某办副主任、某处副处长、某办副主任等职,主要负责某学院招生计划编制和申报、新生录取等工作。在任职期间,陈某某分别收受xxx、xxx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1万元。分述如下:
  200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受xxx请托,帮助当年高考未达某学院录取分数线的江西考生xx以x方式录取,事后收取考生家长xxx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
  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受xxx请托,以为江西省增加艺术类考生录取名额的方式,帮助当年高考未达某学院录取分数线的江西考生xx录取某学院,事后收取xxx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某学院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徐汇检察院投案,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法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11万元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是上海某学院某办副主任,无权决定录取考生;在接受xxx请托后提供帮助,事后不是从考生家长处收受钱款,而是从xxx处收受钱款1万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工作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某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海某学院出具的陈某某基本情况及职位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具有职务便利,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证人xxx、xxx的证言,上海某学院出具的关于考生xx录取的情况说明及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xxx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款的事实。
  3、证人xxx、xxx、xx的证言,江西省教育考试院出具的关于增加预留计划录取江西考生的函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xxx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款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协助调查通知书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是上海某学院某办副主任,无权决定录取考生;在接受xxx请托后提供帮助,事后不是从考生家长处收受钱款,而是从xxx处收受钱款1万元。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曾供述其受xxx请托,帮助考生以x方式录取某学院,事后与xxx及xxx的朋友(即xxx)一起吃饭,并收受现金1万元,但这1万元是xxx给的还是xxx的朋友给的记忆不清。而证人xxx和xxx作证,当天饭后,是xxx、xxx开车送陈某某回家,由xxx将1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某。根据两名证人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起诉书认定陈某某收受考生家长xxx给予贿赂款的事实成立。陈某某的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另,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职务便利包括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陈某某是上海某学院某办副主任,虽无招生决定权,但其在承办招生事务过程中仍具有职务便利,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且到案后积极退赃,控辩双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二、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以珍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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