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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上海市某院某副主任,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2年12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
(2013)徐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上海市某院某副主任,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2012年12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xxx、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市某院(简称某院)系上海市某下属事业单位,承担统筹本市某考试以及招生工作。被告人陈某自2000年起,先后担任某院某主任助理、某副主任等职务,任职期间,陈某或利用其职务之便或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伙同他人或单独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述如下:
  2004年,被告人陈某担任某主任助理期间,经人介绍结识时任上海某职业学院(简称某学院)招生办工作人员的xxx。2006年4、5月间,xxx因某学院招收的30名学生无注册学籍问题找到陈某,希望陈某可以帮忙解决,陈某经与某院副院长xxx商议后,将某学院提供的需要补注册申请学生名单、报告等材料,经陈某初步审核后将材料交xxx签名同意办理。xxx为感谢陈某的帮忙,先后两次于某院附近的饭店、xxx位于x镇的办公室内分别给予陈某好处费10万元,共计20万元,陈某收受上述钱款后,分三次将其中10万元给予xxx。
  2011年,被告人陈某担任某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当年高考未达学校录取分数线的考生xxx等人以某方式入读上海某学院、上海某大学,收取请托人xxx、xxx的贿赂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
  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某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期间,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并于2012年12月4日在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至徐汇检察院协助调查。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伙同同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钱款人民币20万元;或利用其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钱款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贿赂30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交xxx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退赔赃款。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量刑提出具体辩护意见:陈某在与xxx收受某学院好处费20万元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陈某有自首情节和检举同案犯的立功表现;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退赃;陈某主观恶性较轻且工作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陈某担任上海市某院某办公室主任助理,协助分管主任做好网络信息处理等工作。
  2006年,上海某职业学院的工作人员xxx经他人介绍结识时任某院某办主任助理陈某,希望陈某可以帮忙解决某学院2004年30名补录考生的学籍问题。陈某向分管某工作兼某主任的副院长xxx汇报并征得同意,将某学院要求补注册申请的学生名单及申请报告等材料交xxx。xxx审核后签名同意办理,被告人陈某遂将上述学生学籍上网予以注册并报国家教育部予以认可。嗣后,xxx为感谢陈某的帮忙,先后两次在某院附近的饭店或者xxx位于x镇的办公室,分别给予陈某好处费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人陈某收受上述钱款后,分三次将其中10万元给予xxx。
  (二)2008年1月起,被告人陈某担任上海市某院某副主任,协助院办主任抓好院内部建设,落实工作目标,具体分管行政后勤、综合文秘等工作。
  2011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院某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违规帮助当年高考未达学校录取分数线的考生xxx、xxx以某方式就读上海某学院和上海某大学,收受请托人xxx、xxx给予的贿赂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
  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某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期间,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并于2012年12月4日在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徐汇检察院协助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某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某院人事处出具的陈某职务证明及岗位职责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具有一定的职务和地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证人xxx、xx、xxx等人的证言,某集团关于解决招生遗留问题的请示及补充录取的新生名册,某集团的借款单、现金凭证、转帐凭证及20万元列入预算外费用的申请、上海市某院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受某集团请托通过时任某院副院长xxx的职务便利为某学院补办学生学籍注册,从而收受2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
  3、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及上海某学院出具的“关于2011年河南籍考生xxx录取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受xxx请托,利用职务影响,违规帮助xxx之女xxx某进入上海某学院就读并收受xxx5万元的事实。
  4、证人xxx的证言及上海某大学监察室提供的名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受xxx请托,利用职务影响,违规帮助xxx达成某广西籍考生xxx就读上海某大学并收受xxx5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协助调查通知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学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或利用其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陈某在收受某学院贿赂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某主任助理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递交申请材料、上网注册申报、收受现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陈某到案后检举xxx收受贿赂属立功。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中,陈某检举的xxx是共同受贿犯罪的同案犯,根据上述规定,陈某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并在审理中退赔赃款,控辩双方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二、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以珍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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