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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甲。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王甲、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丽松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在县城西屏街道慧明小区246号楼下将0.2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


2.2013年3月4日晚,被告人廖某某在县城西屏街道慧明小区246号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钱的价格卖给蔡丙。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在松阳县无极网吧内先后两次以0.3克/300元的价格共卖给了吴某某0.6克冰毒。


4.2013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在松阳县无极网吧附近巷弄里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


5.2013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在县城白云宾馆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钱的价格卖给方某某。


6.2013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先后两次在松阳县无极网吧内以0.3克/300元的价格共卖给方某某0.6克冰毒。


7.2013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先后两次在松阳县无极网吧内以0.3克/300元的价格共卖给林甲0.6克冰毒。


8.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松阳县无极网吧门口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老鳖”(身份不明)。


9.2013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在松阳宾馆门口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270元钱的价格卖给林甲。


10.2013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蔡乙交给被告人吴某某300元钱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后吴某某在松城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廖某某处购买了0.3克冰毒,而将另人民币20元钱用于某某买烟。


1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甲给被告人吴某某两小包冰毒(共0.6克左右),让其拿去卖,后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在县城海潮网吧楼上公寓504房间内将其中的0.27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其中100元现金,另100元以等价游戏币的方式划到王甲游戏帐号)。


1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县城红苑宾馆门口将0.2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林甲。


13.2013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叶某某在县城红苑宾馆门口将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


14.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在县城亿都大酒店楼下将0.2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蔡甲。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松阳县城北极星网吧内被抓获。办案人员从其身上、驾驶的车辆内、住宿宾馆房间内搜查出共33包疑似冰毒。经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上述33包疑似冰毒总重量共为12.67克;经鉴定,查获的33包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查获的冰毒已上交给丽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王甲、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某、林甲、潘某某、杨某、蔡甲、蔡乙、蔡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毒品上缴清单等。另有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王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公安机关搜查出共计12.67克的毒品系其用于吸食的毒品,而非用于贩卖,原判将该12.67克毒品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廖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某、蔡丙、林乙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共计12.67克冰毒系其用于贩卖的毒品,被告人廖某某据此提出的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王甲、吴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某某、叶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在10克以上。被告人叶某某、王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相关情节所作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廖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 某


代理审判员  傅 某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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