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租下本区朱泾镇红菱大酒店5002号房间作为暂住地。 2012年10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 2012年10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2012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姚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姚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