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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5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某号。2007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07年7月、2008年9月、2010年4月因盗
(2013)松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5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某号。2007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07年7月、2008年9月、2010年4月因盗窃行为分别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1年3个月、1年9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某村某号。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12月因诈骗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5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胡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周某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新苑小区27号一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

2、2013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新乐名苑小区33号一楼电梯口,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

3、2013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新乐名苑小区139号十五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某牌某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5元)。

4、2013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周某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新苑小区,胡某在该小区19号楼五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的、某牌某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周某在该小区18号六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某牌某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8元)。

5、2013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周某至本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新乐名苑小区,胡某在该小区218号一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路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

6、2013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周某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新苑小区,胡某在该小区32号五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某牌某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周某在该小区33号八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某牌某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48元)。嗣后,被告人胡某、周某推行涉案电动车至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孙某、张某、杨某、张某、林某、胡某、路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照片,涉案监控视频截图,发票,购车凭证,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胡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周某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新苑小区27号一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

2、2013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新乐名苑小区33号一楼电梯口,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辆。

3、2013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周某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新苑小区,胡某在该小区19号七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的银雁牌TDR028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周某在该小区18号六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绿亮牌TDR155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28元)。

4、2013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周某至本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新乐名苑小区,胡某在该小区218号一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路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1辆。

5、2013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周某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新苑小区,胡某在该小区32号五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比德文牌TDR01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周某在该小区33号八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欧通牌TDR01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48元)。嗣后,被告人胡某、周某推行涉案电动车至小区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从被告人胡某、周某处扣押的比德文牌、欧通牌电动车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1日上午8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明中路1800弄27号楼道内,至当晚18时30分许,发现车辆丢失。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7时许,其将蓝色的电动车停放在新桥镇新中街199弄新乐名苑33号底楼,至当日12时许发现车辆丢失。

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7日7时30分许,其将红色的电动车停放在明中路1800弄雅鹿三期小区19号楼7楼楼道口,至当日15时30分许,发现车辆丢失。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其将电动车停放在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新苑三期18号601室门口的楼道处;在3月27日10时许,车辆还在,至10时40分许,发现车辆丢失。

5、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16时许,其将电动车停在新桥镇新中街199弄218号底楼楼道,其当日23时许,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

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 2013年4月5日19时许,其将红色电动车停在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32号502室门口,次日19时许车辆还在,至4月7日20时许发现车辆丢失。

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6日18时30分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三期33号802室门口,次日14时许其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

8、发票、购车凭证及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旭申牌、银雁牌、绿亮牌、比德文牌、欧通牌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395元、1,615元、1,728元,1,200元及848元。

9、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胡某、周某在案发时实施盗窃行为及车辆相关情况等。

10、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比德文牌、欧通牌电动车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张某。

11、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周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且胡某已构成累犯的事实。

12、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胡某、周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

13、户籍证明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网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周某的个人自然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胡某、周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胡某是否在本区新桥镇新中街199弄新乐名苑小区139号十五楼楼道口盗窃胡某电动车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录像截图显示,被告人胡某所窃车辆系黑色,与被害人胡某关于失窃车辆系红色的陈述存在明显出入,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3月26日盗窃被害人胡某电动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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