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9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寿桥所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平、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平、信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沪CPD479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区叶榭镇团结村叶中27号门口,并将汽车停放于该址门口的桥坡上,后该车沿着桥坡由北向南滑行至沪渝大排档门口,与坐在该处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