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46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黄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给胡某某,胡某某的男朋友张某某接电话后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黄某某纠集程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黄某等人赶至杭州市萧山区某某休闲中心某客房,对被害人张某某、汪某拳打脚踢,并用房间内的电茶壶殴打两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张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黄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汪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汪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水壶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海 云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