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建材商场内,因地板退款问题与被害人凌某、王某某夫妇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致使凌某软组织损伤,王某某左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颌骨额突骨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害人凌某于案发后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被鉴定为轻伤,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再次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为韵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免除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