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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销售假药
(2013)虹刑初字第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于2013年7月起在本市广灵一路××临号店铺内对外销售性保健药品。2013年7月1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抓获被告人余××,并当场查获“蚁力神”等药品。案发后,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中共计16粒均按假药论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对查获涉案非法性药品界定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