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十日;2005年3月因明知是赃物而转移被治安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于2012年9月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甲在宁波市××樟树街××楼下,将被害人张乙停放于此的建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14元)车锁撬开,后欲将该车窃走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岑某某、童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动自行车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