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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由被告人林××提供资金、被告人戴××出具身份证明,在宁波市鄞州区戈某登大酒店开房入住802-806套房,并在该套房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戴××、林××在宁波市鄞州区戈某登大酒店802-806套房被查获。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晶体一包(净重0.9009克)、可疑药丸一包(净重0.2839克)以及吸毒工具一套被扣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戈某登大酒店宾客登记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林××共同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禁品吸毒工具一套、可疑晶体一包、可疑药丸一包予以没收。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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