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月琴,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辩护人韩月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李超于同年3月至5月三次进入本市杨浦区翔殷路某室,窃得沈瑶琼、沈康康夫妇共计人民币2,400元。 2013年7月2日6时许,被告人李超进入沈瑶琼、沈康康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沈康康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瑶琼、沈康康的陈述及沈康康的辨认笔录,证人薛强、吴玉琴的证言及吴玉琴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超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2,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超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人民币2,400元发还被害人沈瑶琼、沈康康夫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