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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 2013年1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1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 2013年1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1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1时38分,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浙H52833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南一道九号菜市场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检测及抽血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衢公物鉴(LH)字[2013]560号检验报告,现场录像,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仁根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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