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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刘某、熊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
(2013)长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刘某、熊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购毒人员忻某(另行处理)经事先电话约定购毒事宜后,按约在本市A区A路A号门口,将装在香烟盒内的30粒红色药丸(经检验,净重5.1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忻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7包(经检验,净重7.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袋共8粒(经检验净重0.7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粉色药丸1包共10粒(经检验净重1.7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以及其他褐色烟丝、白色药丸等(经检验,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到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上述毒品及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属实的证人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手机短信图片截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治安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尿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尼美西泮系我国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毒品。证人忻某的证言及王某的供述证实,二人电话约定的内容是购买毒品。因此,王某明知尼美西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车上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贩毒数量的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及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及本案系控制下交易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因被告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