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09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溪某,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滨江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
(2013)松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溪某,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滨江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颖、陈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祝某,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某村某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溪某、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舸禛、宋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溪某及其辩护人刘丽颖、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溪某酒后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501弄黎星苑小区某号一棋牌室内,因麻将桌台费一事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告人溪某伙同祝某等人在该棋牌室外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造成其右胫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期间,被告人溪某拨打报警电话,后“120”至现场送被告人溪某、被害人王某至医院治疗。

被告人祝某于当日晚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溪某至九亭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溪某、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祝某、王某、聂某、皇某、李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溪某、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溪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有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仍可以认定自首,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溪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正确,故对被告人溪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溪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溪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溪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祝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不是由被告人祝某引起,但被告人祝某具体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王某的行为,系积极的实行犯,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其相对作用较轻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体现。关于被告人祝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祝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证人沈立群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祝某系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并没有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条件,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祝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