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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项某。 指定辩护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黄浦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项某。

指定辩护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项某在本市某号“某门诊”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瓶棕色液体出售给蔡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送检的41.42克棕色液体中检出美沙酮成分。被告人项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赵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据此,指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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