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847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傅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傅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某),并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8,731.5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不归还。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傅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银行退还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彭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某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傅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建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