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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绰号“小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某,绰号“小小”,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莉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苟某某以赊账方式向华某贩卖毒品冰毒三袋,重约1.5克,毒资1050元未当场收取。

  同月20日下午,被告人苟某某经与户某某短信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某某号的租房内,以赊账方式向户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毒资300元未当场收取,后被民警抓获,并在户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苟某某无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所涉金额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苟某某向华某贩卖毒品冰毒3小包,重约1.5克。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华某尿液检测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苟某某经与户某某短信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某某号的租房内,以赊账方式向户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户某某处查扣可疑白色晶体1包。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白色晶体1包,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苟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苟某某处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苹果牌手机1部。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QQ聊天、微信聊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附尿液检测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苟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苟某某的犯罪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茜

  人民陪审员沈海英

  人民陪审员徐连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孟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