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40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受他人纠集,伙同何某某、戴某某(均已起诉)等人,非法插手民间纠纷,前往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的一个工地,将在建的一段围墙推倒。 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受他人纠集,伙同何某某、王某甲、戴某某、方某某等人,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村改造工程的工地上,以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冯某。 3.2012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受他人纠集,伙同王某甲、何某某、方某某等人赶至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某某村某某大道持刀棍准备斗殴,后被警察及时驱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王某戊、陈某、张某的证言,同案人何某某、戴某某、王某甲、方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1年11月7日23时许,葛某甲因与被害人沈某某存在债务纠纷,为讨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及汤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戴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广场附近将被害人沈某某控制后将其带至萧山区某某菜场附近、葛某乙(另案处理)租房、某某宾馆某号房间等地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沈某某进行殴打。至次日凌晨2时多,被害人沈某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葛某甲、汤某某、葛某乙、刘某某、王某甲、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寻衅滋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结伙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立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