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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46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盗窃,于2008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6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盗窃,于2008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4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章潘桥村立新自然村董某某租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纪某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纪某某右手锐器伤,单条长度超过1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凶器菜刀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证人刘某、被告人董某某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董某某还具有前科劣迹及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量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权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王 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