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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萧刑初字第141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籍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尤立国,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
(2013)杭萧刑初字第141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籍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尤立国,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籍某某及其辩护人尤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籍某某驾驶超载且车况不良的重型半挂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沿塘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时,未注意观察,两车发生刮擦,后朱某某被该重型半挂车车轮碾压,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籍某某在未察觉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继续行使,在前方停车查看车辆情况后驾车离开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籍某某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籍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本院另查明:经事故认定,被害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已获得赔偿款人民币700 000元,并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籍某某表示了谅解。经检测,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1.5吨,事发时实际载重78.6吨。

  上述事实,被告人籍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过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籍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籍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籍某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近亲属已获得大部分赔偿并对被告人籍某某表示了谅解;被害人朱某某亦负有一定过错。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籍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杰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