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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某某、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编造“周某某”的身份,通过网络平台“微信”,认识被害人陈乙、王某,虚构“钱包被偷”、“购买材料”等借款理由,分别从被害人陈乙处骗得人民币7000元,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8300元。后被告人陈甲采用恶意停机的方式逃匿。2013年5月2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陈甲在绍兴市××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清退赃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甲编造“周某某”的身份,通过网络平台“微信”认识了被害人陈乙、王某,并虚构“钱包被偷”、“开车撞人”等“借款”理由,分别从被害人陈乙处骗得人民币7000元,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8300元。后被告人陈甲采用恶意停机的方式逃匿。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陈甲以钱包被偷为由,从被害人陈乙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

  2、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甲以购买材料钱不够为由,从被害人陈乙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

  3、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陈甲以钱包被偷为由,让被害人王某将款汇入用户名为“章某某”的农业银行6228480371595993713帐户,从而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

  4、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陈甲以开车撞了人为由,通过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

  5、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陈甲以维修汽车钱不够为由,通过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3300元。

  6、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陈甲以报考一级建筑师,要交考试培训费为由,通过上述方法,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甲共诈骗作案6次,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5300元。2013年5月2日9时45分许,被告人陈甲在绍兴市××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清上述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乙、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证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欠条,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被告人陈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陈甲手机1只、章某某户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陈利明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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