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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x区x镇x村x组x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
(2013)徐刑初字第7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x区x镇x村x组x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因犯有收购、销售赃物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市场内因租房问题与被害人xxx发生口角,后熊某某随手拾起一根三角铁棒击打xxx,致xxx鼻骨粉碎性骨折,断端明显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xxx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自书的赔偿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害人xxx对被告人赔偿其损失人民币x元表示认可,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xxx损失人民币x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旭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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