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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
(2013)杨刑初字第6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结识安某某。同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陪同安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政旦东路38号1603商铺内购物时,乘安某某在试衣间试衣服之机,窃得安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嘉里奥牌女士背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包袋一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苹果牌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330元,嘉里奥牌女士背提包价值人民币570元。

同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枣庄路601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并从吴的车内缴获了所窃手机和背提包。前述赃物现已发还安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安某某、郑某某的辨认笔录,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安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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