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1H381的中顺牌SZS6型小型客车,沿本市黄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松花江路约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拦截后停车接受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值为90毫克/100毫升。当日2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被带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提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4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范俊华、赵京胜、殷承俊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小型汽车苏F1H381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