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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2009年12月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9月26日因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2009年12月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甲、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夏××在本市海曙区妇儿医院南大门停放电动自行车处,用剪刀剪断捆绑电瓶车上的电瓶铁皮,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

同日15时许,被告人夏××在本市海曙区妇儿医院西大门停放电动自行车处,用剪刀剪断捆绑电瓶车上的电瓶铁皮,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748元。

同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夏××在本市海曙区妇儿医院南大门停放电动自行车处,用剪刀剪断捆绑电瓶车上的电瓶铁皮,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
同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夏××在本市海曙区妇儿医院西大门停放电动自行车处,用剪刀剪断捆绑电瓶车上的电瓶铁皮,欲盗窃被害人金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夏××退赔了被害人丁某某、郭某某、袁某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300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郭某某、袁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戢志强、陈乙、李某某的证言、发还清单、收条、检查笔录、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还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不思悔过,仍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能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尚未追缴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夏××予以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夏××退赔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8元;供被告人夏××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东 曙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詹 秋 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