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40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铁路坡2号租赁屋内,收取李晓娜购毒款100元。同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返回原地将净重为0.1克的毒品海洛因交付给李晓娜,并分得其中0.03克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现场捉获,并被缴获全部毒品。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品称量笔录、搜查笔录,证人李晓娜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二、对本案所涉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渝 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 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