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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退休,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诉讼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2013)徐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退休,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诉讼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摊贩,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x村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2012年5月2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x路x号x市场x号摊位前,与被害人许某某因买卖猪骨问题发生纠纷。王某某拉拽许某某前往市场管理处的过程中,王某某与许某某发生扭打并将许某某摔倒在地,后王某某用脚多次蹬踏许某某致伤。经鉴定,许某某外伤致右踝关节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0,651.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上述医疗费包含住院陪护费225元及后续取钢钉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401元、残疾用具费14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4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仅辩解系许某某先动手的,但其仍愿尽自己经济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受伤系两人拉扯中摔倒所致,即便系被告人蹬踏所致,因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而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虽家庭经济条件差,但通过借款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现被害人反悔,被告人仍愿意在法院判决的范围内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xxx、xx、xxx、xxx、xxx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验伤通知书、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12月退休,受伤前在上海xx汽车有限公司任驾驶员,每月平均收入3,620元。伤后花费医疗费20,650.57元、住院陪护费225元、交通费401元、残疾用具14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8,00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害人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许某某外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审理中,双方曾在本院主持下对赔偿金额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害人反悔,被告人遂向本院缴纳了5.5万元赔偿款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医疗费发票、住院陪护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用具购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长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述被害人受伤原因不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争执期间,明知拉扯、扭打、蹬踏等行为会致人受伤,仍积极或放任实施上述行为,虽然被害人坚称其伤情系被告人用凳砸所致无任何证据证明,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伤情可能系其蹬踏所致,能与监控录像显示相吻合,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30,651.57元,经本院核准,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0,650.57元、住院陪护费为225元,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后续治疗包括取钢钉等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支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交通费401元、残疾用具购置费140元、鉴定费28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人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因被害人提供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明确为住院天数为5.5天,故依法认定为110元。至于护理费3,600元的主张,被害人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人同意根据每天40元的标准给付,故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护理期限,准予被害人所提护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至于营养费3,600元的主张,本院根据被害人实际伤情,参照一般营养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认的营养期限确定为2700元。对于误工费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审理期间提供了其退休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虽该证明未能准确反映伤后十个月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伤情确会影响工作,且该收入标准并未超出其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36,000元的诉请亦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律师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与被告人因买卖纠纷引发争执,双方均未保持克制,虽然被害人、被告人及证人对谁先动手表述不一,监控视频也未拍摄到该情节,但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监控画面显示,双方互有扭打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侵害人20%的民事责任。现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5.5万元,超出本院核定的赔偿金额,系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积极缴纳赔偿款保证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人民币55,000元。
  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 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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