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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20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同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黄某某约出后,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号附近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腰2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户籍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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