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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普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买家电话约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为对方刻制三枚印章。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按照买家要求,指使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了章名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财务专用章”“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三枚。次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印章至本市中山北路3667号沃尔玛超市门口交付给买家,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三枚公司、企业印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印文鉴定书、检验材料、样本材料,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印章、作案工具均依法没收。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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