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间,被告人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金山卫镇学府路1283弄16号二楼一无证游戏机房内,摆放“金鲨银鲨”(八联机)赌博机、“飞龙传说”(八联机)赌博机各一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游戏机及赃款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