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中旬至同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在本区朱泾镇罗星路759弄37号102室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金某、陶某等人吸食冰毒。 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并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陶某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立案、拘留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