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0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在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祝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1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枫泾镇枫思路3号邓飞小吃店门口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冲突,遂用拳击打并持碎啤酒瓶刺曹某某,后又从小吃店内找到一把菜刀追砍曹某某,致曹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左颈部、右肩胛部、右手指多处创口累计达15cm以上。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已向被害人曹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摄的作案照片及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一时冲动,因琐事而引发冲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继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