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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明光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桥头镇。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
(2013)浦刑初字第30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明光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桥头镇。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明光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桥头镇宝龙村。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在位于本区的上海海洋大学第二食堂某某快餐店内和被害人吴某某因下水道堵塞问题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右眼眶内壁侧、眶上外侧、右侧筛窦纸板骨折,已构成轻伤。

到案后,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能对被害人积极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邢某某、胡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邢某某、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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