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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39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4日因本案被捉获(未被采取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39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4日因本案被捉获(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月7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4日1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朝天门608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王某上车不备之机,扒走王某白色挎包内现金1240元,被被害人当场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现金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