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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何××与被害人余某某因琐事在宁波市××通途路××楼下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致余某某脸部受伤。打斗结束后,被告人何××明知余某某已报警,仍等候于现场,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因外伤致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何××赔偿了余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甲、孙乙、沈某某、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领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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