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祝 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谢静宇、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 被告人褚某刚。 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吴某、金某、褚某刚、陆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吴某、金某、褚某刚、陆某及辩护人周君理、祝琳、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初至同月24日期间,被告人褚某、吴某、金某、褚某刚、陆某以营利为目的,聚集沈菊、王丽平、林春燕(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枫泾镇泾宾路535弄6号502室内,以网络“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累计开设十五场次左右,每场参赌人数1到10余人不等,并约定以1.2%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4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褚某负责操控用于赌博的网站账户、密码,及从上家处结算赌博资金并抽取报酬;被告人吴某负责为赌客下注操盘并与赌客结算;被告人金某负责联系赌客参与赌博并提供场所;被告人褚某刚负责接送赌客、提供赌博场所,并偶尔为赌客下注操盘;被告人陆某负责联系赌客并带人赌博。至案发时,被告人褚某、吴某、金某、陆某各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2万元。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褚某、吴某、金某、褚某刚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同年5月23日,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褚某、吴某、褚某刚、陆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吴某、金某、褚某刚、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褚某、吴某等人用于赌博的电脑、网站视图、场所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褚某、吴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褚某、吴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吴某、金某、褚某刚、陆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4.8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褚某、吴某、褚某刚、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吴某、金某、褚某刚、陆某均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褚某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五、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褚某、吴某、金某、褚某刚、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褚某、吴某、金某、褚某刚、陆某违法所得及扣押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