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徐刑初字第74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x号,住江苏省x县x街x号楼x号。2013年3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
(2013)徐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江苏省x县x镇x村x组x号,住江苏省x县x街x号楼x号。2013年3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被害单位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经营地本市x路x号x室)销售员期间,利用其负责自行调货、开具出库单、催收货款等职务便利,向XX公司的供货单位上海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虚构XX公司需要资金过账用以支付客户回扣的事实,要求对方配合虚构交易,将虚构的“货款”转交给自己。嗣后,董某某先后三次虚开销售出库单,向XX公司仓库管理员虚构其从X公司自行调货后直接销售给客户的事实,骗取仓库管理员信任,使得仓库管理员在没有相应货物入库的情况下,为其开具用于财务结算的入库单,由XX公司向X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4,100元。X公司收款后,扣除部分费用,将剩余款项转交给董某某。董某某将所得款项挥霍一空,并向XX公司隐瞒真相,拖延还款。经XX公司多次催讨,董某某为了掩盖其侵吞公司资金的真相,假冒客户名义支付“货款”人民币19,800元,后畏罪潜逃。
  2013年3月21日,董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由其亲属退赔人民币6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销售出库单,入库单,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汇款查询信息截图,销售确认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款证明,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董某某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34,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资金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
  董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