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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2000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2000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尾随被害人林某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XX号XX公园西侧的巷子,采用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式抢得被害人林某戴在脖子上的“老庙”牌千足金项链1条,重约14.14克。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62.12元。

  2、同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尾随被害人程某至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乔司地铁南站西侧的村道,采用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式抢得被害人程某拿在手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9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上述2起抢夺均系由被告人田某驾驶摩托车接应,由其同伙具体实施夺取财物的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作案用黑色阳光钻豹助力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系被告人田某向徐某借钱购买,未登记,被告人田某已用抢夺所得销赃款支付徐某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田某所有的作案用工具黑色阳光钻豹助力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楠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施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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