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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宁铁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倪如梅,女。 被告人周黄飞,男。 被告人蔡昌峰,男。 辩护人王守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如梅、周黄飞犯盗窃罪
(2013)宁铁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倪如梅,女。

被告人周黄飞,男。

被告人蔡昌峰,男。

辩护人王守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如梅、周黄飞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昌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如梅、周黄飞、蔡昌峰及辩护人王守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倪如梅、周黄飞携带编织袋、折叠小刀等作案工具,从停留在铁路南京北站编组场解体区内的车号为48419955的车厢内窃得玉米11袋,共计重522.50公斤(价值人民币1,348.05元),后将赃物销卖给孙宝琴的经营部,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窃11袋玉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窃单位。

二、2013年4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倪如梅、周黄飞与倪晓伍、张喜梅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编织袋、折叠小刀等作案工具,从停留在铁路南京北站编组场解体区内的车号为1620498的高边车内,采用折叠小刀划开高硅硅锰包装袋,将袋内高硅硅锰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里的方法,先后窃得高硅硅锰76袋,共计重2,923公斤(价值人民币27,622.35元),后由倪晓伍将赃物销卖给被告人蔡昌峰。被告人蔡昌峰明知高硅硅锰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人民币12,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昌峰的暂住处扣押76袋高硅硅锰并已发还给被窃单位。

三、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倪如梅、周黄飞与倪晓伍、张喜梅、张景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编织袋、折叠小刀等作案工具,从停留在铁路南京北站编组场解体区内的车号为1515021的高边车内,采用折叠小刀划开高硅硅锰包装袋,将袋内高硅硅锰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里的方法,窃得高硅硅锰59袋,共计重2,166公斤(价值人民币20,468.70元)。被告人倪如梅在转移赃物时,被守候的民警查获,之后被告人周黄飞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窃的76袋高硅硅锰并已发还给被窃单位。同日,被告人蔡昌峰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倪如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如梅、周黄飞、蔡昌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折叠小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质量证明书、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被告人倪如梅、周黄飞、蔡昌峰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如梅、周黄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昌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倪如梅、周黄飞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昌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如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如梅、周黄飞、蔡昌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昌峰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昌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昌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如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周黄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蔡昌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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