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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女。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闸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女。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孔*与被害人周*在其二人居住的闸北区共和新路*弄*号楼道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孔*致周*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孙*、蒋*、王*、王*、袁*、汪*、陈*、张*、王*、刘*、殷*、殷**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拍摄的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孔*的部分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孔*对起诉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孔*与被害人周*在其二人居住的闸北区共和新路*弄*号楼道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孔*致被害人周*右脚踝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并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等损伤,构成轻伤。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右踝骨折的伤势不能排除因自身摔倒意外扭伤以及直接暴力(例如:踢、踩)相互叠加作用所致。
  2012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孔*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庭审前,被告人孔*对被害人周*作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周*对被告人孔*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9日14时30许,周*在其居住的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弄*号楼道内,因拉扯邻居孔*的牛奶箱与孔发生争执扭打,周*倒地后孔又用脚踩周的右腿部。
  2、证人孙*、蒋*、王*、王*、袁*、陈*、张*、王**、刘*、殷*、殷**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看到被害人周*坐在地上,腿部受伤。
  3、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以及拍摄的伤势照片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周*因外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并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等损伤,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周*右踝骨折的伤势不能排除因自身摔倒意外扭伤以及直接暴力(例如:踢、踩)相互叠加作用所致。
  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9日22时许,被害人周*的哥哥周**至彭浦镇派出所报案,称周*被邻居孔*等人殴打,现已自行前往医院救治;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弄*号*室将被告人孔*传唤到案。
  5、被告人孔*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9日15时许,孔*在其居住的共和新路*弄*号*楼楼道内,因对面*室的周*破坏孔家的牛奶箱与周发生争执,孔上前质问周,周一把抓住孔的衣领,二人抓住对方上衣领口拉扯,持续几分钟,周*由于重心不稳摔倒在地,后孔离开,当晚民警到场后将孔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孔*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孔*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在庭审中有认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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