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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
(2013)浦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7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穆某某、汤某某、谢某某、陈某、谢某某、邹某某、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汤某某、谢某某、陈某、谢某某、邹某某、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穆某某脱逃,本院决定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穆某某(在逃)与陈某某因箱包质量问题而在货款结算上产生纠葛。2011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得知其父陈某某等五人至穆某某处提货后,为双方谈判不成发生斗殴时有帮手,通过其表哥被告人谢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邹某某、牛某某等人赶至本区新场镇与陈某某等五人汇合。后陈某某等五人与穆某某派来谈判的被告人汤某某等二人在本区新场镇下盐路荷花路南侧发生争执并肢体冲突,等候在附近的被告人陈某、谢某某、邹某某、牛某某等人即赶至现场对汤某某等二人及载客摩的司机钱某某实施殴打,致汤某某、钱某某受伤(钱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穆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即纠集了被告人穆某某、谢某某等人并携带斧头、砍刀、钢管赶往“某便利店”处欲与被告人陈某等人进行斗殴。被告人汤某某等二人获悉穆某某等人已等候在“某便利店”处后,即对陈某某等五人谎称可在该处提货。当陈某某等五人驾车至该处欲提货时,穆某某及被告人穆某某、谢某某、汤某某等人即对陈某某、陈某明、王某峰等人实施殴打。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汤某某。
  当晚,被告人陈某、邹某某、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0日,穆某某及被告人穆某某、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告人陈某劝说及陪同下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穆某某及被告人穆某某、汤某某、陈某、谢某某、邹某某、牛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谢某某直至庭审中始作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谢某某、邹某某、牛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钱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笔录,关系人熊某巧、王某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陈某、邹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汤某某、谢某某、陈某、谢某某、邹某某、牛某某等人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并陪同其他被告人到案,被告人谢某某经他人劝说并陪同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属立功表现,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汤某某、陈某、邹某某、牛某某到案后即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谢某某、邹某某、牛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作出全部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七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穆某某、汤某某、谢某某、陈某、谢某某、邹某某、牛某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卫民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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