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0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上海某某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市内运输部驾驶员期间,利用为客户配送某某牌硒鼓的职务便利,在配送途中多次伙同他人用假冒某某品牌的硒鼓将客户订购的某某品牌的硒鼓调包。其中,上海某某国际学校被调包某某品牌的硒鼓14只,价值共计人民币23687元;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被调包某某品牌的硒鼓6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3212元。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贺某某在某某公司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王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调取证据清单、配送记录、配送单、某某品牌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认证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